1993年11月,由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组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并于1994年3月正式投入运营,由此拉开中国担保行业发展的序幕。
上世纪90年代末,中国担保行业进入蓬勃发展的阶段,民营资本纷纷进入该领域,形成了民营担保为主导的局面。经过十几年的迅速发展,担保行业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上,取得了重要的成效,同时也遭遇到各种困难,瓶颈难以突破,担保行业整体出现危机。
担保行业发展了十几年,在实践中已经证明了,通过担保机构来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是可行的,而且效果还十分明显。那么担保监管机构应在防止担保机构违规经营,引导其加大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发展等方面作为工作重点,让更多的中小微企业得到资金的支持。
担保行业目前暴露出来的各种违规经营现象,究其原因,无非就是从事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几乎无利可图。各担保机构为了维持经营,给投资者回报,不得不从事各类高风险高收益的业务,为担保机构本身积累了大量风险,一旦爆发,不可收拾。
作为担保行业的监管部门,应当要认识到担保行业各种乱象的原因所在,监管的目的在于让其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
结合担保行业现状,寻找突破口。对担保行业的监管,提出如下建议:
1、扭转监管思路,由约束、监督担保机构转变为引导、扶持担保机构发展。2010年3月8日,国家七部委联合颁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客观的来说,该《暂行办法》的实施,结束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混乱的局面,明确了融资性担保机构开业经营的各项具体要求,对于规范和促进担保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是细究起来,该《暂行办法》的内容,约束性的要求居多,支持、鼓励性的条文偏少。例如对注册资本、对外投资、代偿损失比例等等都有明确的限定,那么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民营资本的进入,不利于该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担保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在于风险的管理能力,而不仅仅是体现在注册资本的多少。目前,广东省对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有明确的限定,珠三角的城市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地区为5000万元,这对于民营资本进入该领域是很高的门槛。建议放开对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要求的限制,允许并鼓励发展区域性的中小型担保机构,在经济发展良好,中小微融资需求旺盛的区域,鼓励当地民营资本设立,注册资本较小,专为当地中小微企业服务的担保机构。中小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不够规范、财务信息不透明,银行难以对其的还款能力做出评价,而区域性的担保机构由当地的投资者设立,对当地的企业经营情况容易了解,方便收集第三方的非财务信息进行评价,从而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有利于风险的防范。在实践中,区域性担保机构,由于掌握客户的第三方信息较多,往往出现代偿损失的概率较小。
注册资本中,《暂行办法》中规定不能有超过20%比例的对外投资,只能是以货币资金或者缴存于银行保证金。这一规定过于刻板,严格限定了担保机构运用注册资本获利。设计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担保机构的代偿能力不能降低,但没有考虑到担保机构可以适当运用注册资本获利,进而提高担保机构自身的风险对抗能力。关于这一点,建议放松对担保机构的要求,而采取按担保机构对外担保余额相匹配的比例的方式进行管理,如按对外担保余额的5%比例来留存注册资本,不允许进行其他投资,其余可以适当进行收益性的投资活动。假定一家注册资本1亿元的担保机构,对外担保余额为5亿元,那么限定不能对外投资的资金为2500万元,其余可进行相对低风险的投资,以弥补担保机构综合收益不高的局面。
2、由监管担保机构为主转向监管被担保的中小微企业。目前担保机构各种违规经营情况,没有及时被发现,主要原因是担保机构自身逃避监管能力较强,刻意隐瞒、漏报各种的违规情况,而监管部门也往往仅对担保机构进行排查、了解,难以发现担保机构的违规经营现象。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业务,无一例外都要通过企业进行,担保机构有没有多收保证金、甚至挪用客户贷款、担保费收取是否合理、担保贷款发放后是否对企业起到支持促进作用,都需要直接从被担保企业那里获取信息。
建议建立担保机构报送被担保客户信息制度,并且与放款银行定期核对被担保客户信息,以防担保机构瞒报、漏报。根据担保机构报送的客户名单,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随机查访,如发现担保机构存在违规经营,尤其通过客户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挪作他用的情况,应当马上采取措施制止,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防止风险的累积和扩散,避免再次发生华鼎、创富、中担等风险集中的群体性事件。同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担保机构的违规情况及时向其合作银行、被担保客户以及社会公众及时披露,让担保机构的各种违规做法公之于众,引导社会舆论对其规范经营行为进行监督,让担保机构在阳光下经营,从而减少各类的违规经营情况,更好地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