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超日太阳能董事长、董事的倪开禄父女,分别持有超日太阳能37.38%和6.51%的股份,而他们目前仍处于质押状态的股份分别是37.35%和6.51%,也即几乎质押了全部股份。目前,倪开禄因为离境,被媒体疑为“外逃式减持”,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大股东股票质押缺乏有效规范。
大股东持有上市公司大比例股份,这些持股可能仍处于限售期,但大股东有时也急需资金,而市场有些机构或投资者拥有资金却苦无合适投资标的,面对双方存在的这个市场需求,信托公司为双方搭建了对接桥梁。一般资金供给方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并且约定收益率,同时限售大股东与信托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和股票质押合同,获得信托融资,信托计划结束时大股东再赎回这些质押股权的收益权。
哪些股票可以用来质押融资呢?按《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股权可以出质。所谓处分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它应当是权利人能独立行使的权利,并且该处分权的行使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按这个规定,还没有解禁的限售股,由于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完整处分权,理应没有资格用于质押融资。
而按《担保法》第75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权利可以质押”。哪些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解释:“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这主要涉及《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且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按此,公司上市不到一年,发起人等股东不得用其股份出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每年用于出质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用持股出质。
也就是说,《担保法》规定只要不是《公司法》限制转让的股票,都可用于质押融资,这比《物权法》更为宽松。比如,按《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这也是“大限”的由来(深交所也有类似规定)。但“大限”只是交易所要求大股东需作出的一种承诺,而非《公司法》强制规定,因此,按《担保法》,“大限”在公司上市一年后可以用于质押融资;但按《物权法》“大限”理应经过三年禁售期才可质押。
在实际操作中,对限售股用于质押融资,恐怕连“《担保法》要求大限股东在上市一年后”才可行的最低要求也未达到。事实上,一些限售股在公司上市之后不久就用于质押融资,早就破了底线。比如超日太阳能在2010年11月17日上市,倪开禄在2011年3月29日就进行了第一笔质押融资,离上市间隔不足5个月。
《物权法》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对股权质押的规定最为严格,也最为合理,现实中让处于限售期的大股东持股也用来质押融资,或违背了《物权法》有关精神,需要予以纠正。而且,大股东把所持股票倾囊而出、进行高质押率(质押率为融资与股票市值的比率)的股票质押,或许根本不想赎回、就是奔着变相套现去的,从而产生其他更为严重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
首先,所有限售股和非流通股都不应允许用作质押融资。要严格贯彻落实《物权法》有关精神,不管是大小非还是大小限,只要处于限售锁定期,就不允许用来质押融资。
其次,2004年出台《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其适用对象只是证券公司。目前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质押融资处于缺乏监管的灰色区域,需尽快制订专门制度来予以规范。
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质押融资必须要有严格的法规监管,大股东大规模质押股票,监管不严最终将为上市公司带来灭顶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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