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典当行起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陆夏芳签订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夏芳以其名下一处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原告,典当价18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6年12月10日,综合服务费为每月2.5%,利率为每月0.5%,违约金为每日0.05%支付。被告陆良江为实际经办人和当金领取人。被告自2007年6月8日起拖欠各费用未付,构成违约。
被告陆夏芳答辩称:被告陆夏芳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典当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中“陆夏芳”签名,被告陆夏芳也不予追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良江答辩称:典当合同中的房产证系其提供给原告,但典当合同中的“陆夏芳”签名不是被告陆夏芳所签,系原告人员所签。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其所借,现无能力归还。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3日,被告陆良江持被告陆夏芳的房产证去原告处要求办理典当手续。原告签发了当户为被告陆夏芳的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当物为商品房一套,典当金额为180000元,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为0.5%,典当期限从2006年6月13日至2006年12月10日,无其他约定。被告陆良江在当票上签名后领取当金。同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但合同中“陆夏芳”签名非被告陆夏芳本人所签。原告持非被告陆夏芳本人所签的委托书、典当合同及被告陆夏芳的房产证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典当到期后,被告陆良江与原告办理了六次续当手续,续当期限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6月7日,续当期间的月费率与月利率与当票一致。被告陆良江在续当期间内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25950元及利息10050元。续当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赎当时,被告陆夏芳提出异议:其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被其父陆良江典当给原告,而且其从未签过典当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被告陆良江也以无钱为由,拒绝回赎。
法院认为:典当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的委托书均不是被告陆夏芳所签名,而被告陆夏芳事后也不予追认,因此典当合同不成立,房屋抵押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陆夏芳归还当金、综合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房屋抵押无效,被告陆良江实际上未交付当物,原告无法处理当物来收取当金。因此被告陆良江应当归还原告当金及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归还原告海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80000元及利息12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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