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不还钱,当然是违约,收取一定利息来当作违约金是天经地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一直以来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是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的。
此外,该解释还规定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后根据2000年11月13日的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自2000年11月21日起被删除。自此,收取万分之四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废除。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04年1月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之后至今,没有任何与此相适应的司法解释出台。
民间借贷合同中可以自由约定利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只要不高于银行利率的4倍就可以。但民间借贷纠纷中,除去专门放贷的情况,一般人能写下一张欠条好好保存已是颇具法律意识了,预先约定逾期还款罚息的实在难得。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息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有主张认为,法释(1999)8号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为其中所用字眼为“可以”而非“应该”,因此法院当然也可以不依照银发(2003)251号文件由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是仍沿用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方式。
相应的,法院自然也可以不采用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罚息,而采用加收30%-50%的计算方式。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则应该在相应的央行基准利率上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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